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彭天來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3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判決後,於105年3月2日送達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之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並由其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至105年3月14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5年3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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