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所載:「106年6月21日」,應更正為:「106年7月26日」。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育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2.0293公克,驗餘淨重2.02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被告劉育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7日至107年1月6日止;嗣因其未依規定按時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5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5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與竹圍仔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7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77公克)、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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