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里○○○○○道路2.5公里處時,不慎與 柯曉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柯曉芬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對周建民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速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曉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7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06)、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55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總編號:30778)、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3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19、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06)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其曾於
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復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其本身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