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胡楊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77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核屬溢徵,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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