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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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2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俊遠就其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3枝」更正為「3支」、第4至5行「鑰匙1把」後補充「(業已發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持用之螺絲起子3支,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發現,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98號被告邱俊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
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枝,將 簡英豪 鎖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鎖損壞後(車門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鑰匙1把,後因警方前往查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邱俊遠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將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後進入該車,在該││││車駕駛座右側之扶手置物箱││││竊取鑰匙1把,即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簡英豪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簡英豪所持用,││││本案發生前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鎖並無損壞,且上開鑰││││匙置於駕駛座右側扶手置物││││箱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螺絲起子將上開車輛駕駛座│││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車門損壞後進入該車,竊取│││據目錄表、蒐證照片9張│鑰匙1把尚未既遂即為警查│││、上開車輛駕駛座門鎖修│獲之事實。│││繕之發票及結帳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