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4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IAGET鑽錶、ROLEX手錶、GUCCI手錶各壹只及LV皮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IAGET鑽錶1只、仿冒ROLEX手錶1只、仿冒GUCCI手錶1只、仿冒LV皮夾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409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認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