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 鄭如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
五、一六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如娟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㈠、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地雖均在高雄市,但犯罪時間不同(按相差近二十日),另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地在台南市,上訴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㈡、觀諸上訴人冒名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之次數、態樣等及參以高雄市凱旋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其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十至十一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盜刷,且犯罪地高雄市、台南市相鄰,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至其請求從輕量刑,因本院非為實體判決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王敏慧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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