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如娟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5號、第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壬○○、乙○○均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黃董 」(或「王董」,下均以「黃董」稱之)之成年男子所招攬擔任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之「車手」,其等各自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年3月至同年4月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日),由「黃董」負責駕車分別載送壬○○、乙○○至與發行信用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指定盜刷物品並提供甲○○、辛○○等人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卡號詳附表一、二所示),為盜刷及詐騙財物之行為,壬○○、乙○○於抵達特約商店後,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二編號1及接續於編號2,暨接續於編號3所示時地,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後,壬○○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署名;乙○○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偽造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分別交付各該消費商品,壬○○因而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乙○○亦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值之商品得手,再分別以盜刷商品價值2成至2成5左右之金額與「黃董」拆帳,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乙○○復與「黃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時、地分持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惟經刷卡後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未能成功,而未偽造他人之署名及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嗣因甲○○、辛○○發覺信用卡遭人盜刷,向中信銀行、遠東商銀掛失、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中信銀行、遠東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且係經合法取得,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分據被告壬○○、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32頁、南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33-34、54頁及反面、原審審訴卷第73、103頁、訴字卷第56-58、73-75、144-145頁、232頁反面-234頁及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核與證人 賈建莊 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8頁、原審訴字卷第218-22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夫 陳緯哲 、被害人辛○○、 郭月英 、中信銀行人員 洪明瑞 、 郭家良 、遠東商銀人員 董家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8-42頁、南警卷第3-6頁反面、偵查卷第72頁及反面),以及遠東商銀之甲○○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甲○○致遠東商銀聲明書、陳緯哲、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被告壬○○、乙○○盜刷之三星牌「NOTE2」手機照片6張、辛○○信用卡冒用明細、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被告乙○○於102年4月14日民族加油站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統一發票、辛○○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1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郭月英指認被告乙○○照片、兆豐商銀103年7月17日(103)兆銀卡字第3128號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8日遠百(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統一發票影本2張、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品分公司103年7月18日函、原審103年8月6日電詢大群通信器材行之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75-76頁、81-82、84-85頁、南警卷第7-10、17-18頁、原審訴字卷第116-117、124、126-127、133-13
4、136頁),足認被告壬○○、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2人既係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盜刷,則渠等在簽帳單偽造他人之署名,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壬○○、乙○○參與之盜刷集團如何分工部分,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盜刷之信用卡是一位「黃董」交付,「黃董」是經由當時男友賈建莊介紹認識,所盜刷之物品及特約商店均是「黃董」決定,盜刷後將物品交給「黃董」變現拆帳,方式是盜刷所得商品價值六成金額中,「黃董」分六成,伊分四成,伊所分得之款項不用再與賈建莊或其他人分,被告乙○○、證人賈建莊盜刷所得商品之利益也不會分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9-25頁、偵查卷第33頁反面-34頁、原審訴字卷第56-57、73、221頁反面、232頁反面),另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被害人甲○○、庚○○之信用卡是透過證人賈建莊牽線,當時每次在車上均有一位伊不認識之人,卡片可能是那個不認識之人先交給賈建莊,再由賈建莊交給伊,但是因為伊只認識賈建莊,所以認為是賈建莊交給伊,刷卡之特約商店及商品是在車上討論,盜刷所得之商品係交給賈建莊或是賈建莊所謂朋友也就是該名在車上伊不認識之人之後,以6成價格賣出,錢是證人賈建莊拿給伊,伊分得賣出金額中之4成,大約實拿刷卡金額之2成至2成5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及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3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賈建莊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壬○○是男女朋友,與被告乙○○則是朋友關係,至伊歷次陳述之「黃董」或「王董」均是同一人,年約五十幾歲,伊、被告壬○○、乙○○盜刷之信用卡均是「黃董」提供,特約商店及盜刷物品是由「黃董」指定,每次均是「黃董」直接找伊或被告乙○○、壬○○一起去盜刷,拆帳方式係盜刷取得商品後,交由「黃董」以每次盜刷商品金額之六成出售商品得款,黃董分得六成,車手獨得四成,不用分給其他車手,模式就是由誰刷卡,就由誰與黃董分,有時黃董叫伊與被告2人一起出來,但其實只有一張卡,黃董叫誰下去誰就下去,其他兩人沒有事做,也無法分得利潤,因為被告乙○○跟黃董沒有很熟,才認為信用卡是伊提供。盜刷甲○○信用卡部分,是102年3月24日中午「黃董」約伊與被告壬○○、乙○○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由「黃董」開車載伊與被告2人至自強三路大群通信器材行,因該次 林英哲 要買手機並指定型號,「黃董」便交給被告壬○○、乙○○各1張信用卡,但該次「黃董」沒有給伊信用卡,2人各自下車盜刷手機,伊與「黃董」在車上等候,被告2人盜刷得手後商品交給「黃董」向林英哲換成現金,但伊並未分到好處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8頁、原審訴字卷第218-22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壬○○、乙○○及證人賈建莊均係「黃董」旗下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之「車手」,該盜刷集團係由「黃董」負責駕車載送、指定盜刷物品並提供信用卡,並指定由被告壬○○、乙○○或證人賈建莊負責至特約商店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再分別以盜刷商品價值6成中之4成,亦即被告乙○○所述約盜刷物品價值2成至2成5左右之金額與「黃董」拆帳。另被告乙○○雖另供稱證人賈建莊尚有抽取其盜刷所得中部分金額等情,然被告乙○○供述其分得之成數及拆帳之方式,與被告壬○○、證人賈建莊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則證人賈建莊證稱其未再自被告壬○○、乙○○所分得部分抽取利益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壬○○、乙○○、證人賈建莊均係以上開模式就各自盜刷之商品與「黃董」拆帳獲利,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乙○○與共同被告林英哲(另經原審通緝中)、證人賈建莊共同為上開犯行,然依被告壬○○、乙○○上開供述及證人賈建莊之證述,是僅能認定被告壬○○、乙○○、證人賈建莊均係「黃董」旗下之盜刷信用卡車手,並各自聽命「黃董」之指揮盜刷信用卡而與「黃董」就自己盜刷所得拆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乙○○、共同被告林英哲、證人賈建莊等人就彼此之犯行間有何指揮、把風或均分獲利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乙○○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
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所示3次,編號2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及編號2所示3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除各次犯罪之時間均極為密接外,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地均在高雄市,編號2所示之犯罪地均在臺南市;編號3所示犯罪地係在高雄市(與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編號1所示持以盜刷者均同為甲○○持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編號2、3所示持以盜刷者均同為辛○○持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之犯罪地點俱在高雄市,盜刷之信用卡同為甲○○所有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編號2所示3次之犯罪地點均在臺南市,盜刷之信用卡同為庚○○持有之兆豐銀行之信用卡,亦即渠等上開所犯,除時間密接外,所侵害之被害人均相同,應各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應就各次盜刷之行為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與編號1所示犯行均同在高雄市,然因其犯罪時間一為102年3月,一為102年4月,且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持有人亦異,故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除時間不同外,地點亦異,故亦應分論併罰。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各該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3中102年4月12日19時48分至49分許所為,係係屬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二B09、B10),然該2次交易係被告壬○○於102年4月12日19時48分許,先持辛○○中信銀行A卡欲刷卡購買價值21900元之商品,因「交易取消」始再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辛○○中信銀行B卡欲再刷卡購買同額商品,結果仍為「交易取消」,2筆交易均未成功等情,有卷附辛○○信用卡冒用明細及中信商銀103年7月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南警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被告壬○○上開2次刷卡時間密接,又係在位於同址之特約商店內以相同代號之機台先後刷卡消費,依一般信用卡交易模式,顯係被告壬○○先刷A卡未能得手後,繼而使用B卡刷卡仍不遂,乃為被告壬○○為遂行同一詐欺犯行下所為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同日19時35分許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2次刷卡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2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均各自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因無證據證明「黃董」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壬○○、乙○○之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犯3罪、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壬○○送高雄市凱
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經該院依病歷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為診斷結果,被告壬○○係思覺失調症,目前因失眠而陸續回診中,過去曾因情緒不穩、與家屬衝突而入院治療,案發日前一次門診時病患提到仍有失眠與幻聽干擾,因此予以開立口服藥物服用後持於門診追蹤,被告於鑑定當天自述偶爾會有幻聽干擾,但透過藥物控制可以減少症狀的影響,在家會按時服用藥物,進一步澄清案件內容時,表示自己並不知道刷的是別人的卡,是因為朋友告訴伊可以刷卡買高價商品後賣出,賣出後可以分得一部分的酬勞貼補家用……,另外,根據心理測驗顯示,被告雖有注意力缺損的障礙,但對問題之是非對錯判斷無礙,就此次案件而言,其精神障礙並不會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所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後所附證物袋)。本院參以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遍及高雄及台南,且接續之次數非少,每次冒用之姓名均未書寫錯誤等情以觀,認上開鑑定應可採信。是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壬○○於行為時可能因心智欠缺,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一節,即非可採。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附表一所示犯行中,編號1中3次盜刷行為,編號2中5次盜刷行為,編號3中2次盜刷行為;被告乙○○附表二所示犯行中,編號1及編號2中各3次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未遂犯規定論罪科刑,然據上論結欄漏未援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亦有疏漏,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壬○○並以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論罪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按犯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法益之行為,法益受害之程度及範圍幾與行為之不法內涵同其質量,行為之不法內涵愈高,行為人之責任愈重,反映責任之具體刑罰的質量亦應遞加,始符合刑罰與責任對稱之原則。接續犯雖係實質上之一罪,然接續行為次數多寡,亦彰顯行為人之不法內涵,影響刑罰之輕重,因此,第二審法院認定之接續行為若顯然較第一審為多,雖適用之刑罰法條,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10次行為,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所示7次行為,原審認係數罪併罰,然本院認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3次,編號2所示5次,編號3所示2次;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編號2所示3次,均應成立接續犯,則各該應成立接續犯部分之接續行為次數既已明顯增加,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高,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爰審酌被告壬○○現為壯年,被告乙○○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分別參與「黃董」為首之盜刷集團,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法紀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被害銀行方面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尚知悔悟,並參以被告壬○○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乙○○成年後,無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壬○○、乙○○各次盜刷之金額,其等受「黃董」指揮之「車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狀,被告壬○○係高職畢業、離婚、之前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乙○○係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200元,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乙○○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所犯雖僅3罪,然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每次犯行僅以數次之行為接續為之,是否無再犯之虞,非無疑慮,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壬○○、乙○○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其上被告壬○○、乙○○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欄所載,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專節」之署名,據被告乙○○自承係其將較女性化之「甲○○」改寫為字形相近之署名〈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反面〉,仍屬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
持辛○○中信銀行B卡刷卡消費部分業已盜刷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09、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中之B09),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被告壬○○持辛○○中信銀行B卡於附表一編號3之102
年4月12日19時48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刷卡消費部分,結果係「交易取消」而未得手,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被告壬○○簽名,卷內復查無此部分簽帳單,自無論被告壬○○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核與被告壬○○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附表二;被告乙○○附表一,及其等2人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壬○○有罪部分┌─┬─────┬─────┬────┬──────────┬────────┬─────┐│編│對應起訴書│刷卡時間│刷卡地點│購買物品與刷卡金額│主文│偽造之署名││號│附表二編號││││││├─┼─────┼─────┼────┼──────────┼────────┼─────┤││A01│102年3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遠東商銀│壬○○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24日13時46│金區五福│(卡號0000-0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分許│三路57號│-6006)信用卡計25000│有期徒刑伍月,如│甲○○」署│││││大立精品│元、商品:LV長夾│易科罰金,以新臺│名3枚。(│││││百貨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77│││││││,偽造之「甲○○│至79頁)│││││││」署名參枚沒收。│││├─────┼─────┼────┼──────────┤││││A03│102年3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遠東商銀││││││24日13時56│金區自強│信用卡計21500元、商││││││分許│三路277│品:三星牌NOTE2手機││││1│││號大群通│1支│││││││信器材行│││││├─────┼─────┼────┼──────────┤││││A05│102年3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遠東商銀││││││24日14時13│金區三多│信用卡計5200元、商品││││││分許│四路21號│:CD香水│││││││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B01│102年4月│臺南市仁│盜刷辛○○之中信銀行│壬○○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12日17時15│德區中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分許│路711號│0-0000-0000,下稱A│有期徒刑陸月,如│辛○○」署│││││揚格保羅│卡)計599元、商品不│易科罰金,以新臺│名伍枚。(│││││有限公司│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南警卷第│││││││,偽造之「辛○○│11、13至16│││││││」署名伍枚沒收。│頁)││├─────┼─────┼────┼──────────┤││││B02│102年4月│臺南市仁│盜刷辛○○之中信銀行││││││12日17時22│德區中山│信用卡A卡計35900元││││││分許│路711號│、商品不詳│││││││ 家樂福仁 ││││││││德店3C櫃││││││││台│││││├─────┼─────┼────┼──────────┤│││2│B03│102年4月│臺南市仁│盜刷辛○○之中信銀行││││││12日17時33│德區中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路711號│0-0000-0000,下稱B卡││││││││)計9000元、商品不詳││││├─────┼─────┼────┼──────────┤││││B05│102年4月│臺南市仁│盜刷辛○○之中信銀行││││││12日17時56│德區中山│信用卡B卡計10750元││││││分許│路799號│、商品不詳│││││││特力 翠豐 ││││││││股份有限││││││││公司│││││├─────┼─────┼────┼──────────┤││││B06│102年4月│臺南市仁│盜刷辛○○之中信銀行││││││12日18時22│德區中山│信用卡B卡計14500元││││││分許│路537號│、商品不詳│││││││燦坤3C仁││││││││德店││││├─┼─────┼─────┼────┼──────────┼────────┼─────┤││B08│102年4月│高雄市鹽│盜刷辛○○之中信銀行│壬○○共同犯行使│││││12日19時35│埕區五福│信用卡B卡計3979元、│偽造私文書罪,處│信用卡簽帳││││分許│四路92號│商品不詳│有期徒刑參月,如│單上偽造「│││││ 康是美生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辛○○」署│││││活藥妝店││壹仟元折算壹日。│名壹枚。(│││││││偽造之「辛○○」│見南警卷第│││││││署名壹枚沒收。│12頁)││├─────┼─────┼────┼──────────┤││││B09、B10│102年4月│高雄市前│欲盜刷辛○○之中信銀││││3││12日19時48│金區文武│行信用卡A、B卡計21││││││至49分許│二街2號│900元,因交易取消而│││││││ 宏馬 榮有│未遂│││││││限公司││││└─┴─────┴─────┴────┴──────────┴────────┴─────┘附表二:被告乙○○有罪部分┌─┬─────┬─────┬────┬──────────┬────────┬─────┐│編│對應起訴書│刷卡時間│刷卡地點│購買物品與刷卡金額│主文│偽造之署名││號│附表二編號││││││├─┼─────┼─────┼────┼──────────┼────────┼─────┤││A02│102年3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中信銀行│乙○○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24日13時52│金區五福│信用卡(卡號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分許│三路59號│0-0000-0000)計35600│有期徒刑陸月,如│李專節」署│││││大立百貨│元、商品:GUCCI皮件│易科罰金,以新臺│名3枚。(│││││公司│、手提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71│││││││,偽造之「李專節│至73頁)│││││││」署名參枚沒收。│││├─────┼─────┼────┼──────────┤││││A04│102年3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中信銀行││││││24日14時00│金區自強│信用卡計21500元、商││││││分許│三路277│品:三星牌NOTE2手機││││1│││號大群通│1支│││││││信器材行│││││├─────┼─────┼────┼──────────┤││││A06│102年3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中信銀行││││││24日14時18│金區三多│信用卡計39900元、商││││││分許│四路21號│品:單眼相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B04│102年4月│臺南市仁│盜刷庚○○之兆豐商銀│乙○○共同犯詐欺│因未遂均無││││12日17時40│德區中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取財未遂罪,處有│簽帳單││││分許│路711號│0-0000-0000)348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家樂福仁│、未遂│科罰金,以新臺幣││││││德店││壹仟元折算壹日。│││├─────┼─────┼────┼──────────┤││││B07│102年4月│臺南市東│盜刷庚○○之兆豐商銀││││││12日18時○○○區○○路│信用卡7130元、3790元││││2││分許│21號青錦│,欲購買金飾二個,二│││││││銀樓│筆均未遂││││├─────┼─────┼────┼──────────┤││││B11│102年4月│臺南市永│盜刷庚○○之兆豐商銀││││││12日20時21│康區民族│信用卡100元、未遂││││││分許│路7號遠││││││││大加油站││││├─┼─────┼─────┼────┼──────────┼────────┼─────┤││B12│102年4月│高雄市三│盜刷庚○○之兆豐商銀│乙○○共同犯詐欺│同上││││14日00時53│民區民族│信用卡1000元、刷卡加│取財未遂罪,處有│││3││分許│一路418│油、未遂│期徒刑貳月,如易││││││號民族加││科罰金,以新臺幣││││││油站││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