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 陳乃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乃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一○二年十二
月四日,係證人 曾韋迪 詢問,能否幫忙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其本身也要調海洛因,遂同意幫忙。後來其向上游購買二包海洛因,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將其中一包交付曾韋迪等語,與曾韋迪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合資,請上訴人幫忙調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服刑及本案開庭期間,皆未曾與曾韋迪接觸,未就合資購買一節串供,原判決不採曾韋迪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言,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曾韋迪家中查扣之殘餘部分海洛因及吸食器,僅能證明曾韋
迪有施用海洛因,而其與曾韋迪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二人間確有通話,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曾韋迪,並獲利一千元。上開殘餘海洛因等證據,均無法擔保曾韋迪證述之真實性,且除去該等證據,復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原審為其有罪之判決,僅以曾韋迪之單一指述為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並不否認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曾韋迪,
並收取一千元之客觀事實,該坦承犯罪部分,係販賣毒品客觀事實之自白,至於其主觀上否認營利賺取價差,僅係爭執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與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係屬二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曾韋迪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於偵審中僅坦承合資購買,並未自白販賣海洛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曾韋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部分證言,及在曾韋迪住處查扣施用剩餘海洛因一小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僅憑曾韋迪片面證述為論罪之依據。又上訴人雖指摘在曾韋迪住處查扣之吸食器,及其與曾韋迪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能資為曾韋迪指證之補強證據云云,然原判決並未執該吸食器、電話通聯紀錄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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