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張展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4日20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52MG/L,而為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年7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處原告罰鍰34,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復於102年9月30日13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71.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38MG/L,而為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上揭酒駕違規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被告於原告刑罰執行完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3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重新考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酒駕行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確定判決,且原告並已於102年
2月1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69,000元在案,被告應不得再為行政罰,惟被告竟於103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三年內不得重新考照,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悖;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被告卻吊扣原告全部駕照(包括聯結車駕照),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等語。
(二)被告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施行)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原告81年12月02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使用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第67條第7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3.原告曾於99年7月24日駕駛汽車酒後駕車,經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2年9月30日駕駛V86135號小型車經警以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五年內第2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於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五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原告起訴理由稱一行為已就刑罰執行完畢乙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吊銷駕照、禁考三年、道安講習等)行政罰,因處罰種類不同,刑事未處罰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規定,並無一事二罰;至於,原告稱駕駛小型車吊扣(銷)其他車種駕照,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乙節,本件裁決處分係「吊銷」駕照,並非「吊扣」駕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被告裁決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裁定確定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2號公共危險案件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卷、103年度執字第305號卷核對無訛,應堪認係屬實在。
(三)次查,原告雖陳稱其102年間酒後駕駛行為,既經法院判判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且並執行完畢,被告再為行政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悖云云。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2.查本件原告雖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惟原處分(即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陳稱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之舉乃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其102年間違規之事實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卻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云云。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2.據此,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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