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偉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05號、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EunJin22超重1.85G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世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間某日,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6日19時
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應予更正),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空氣槍1支(並經許世偉同意搜索新竹縣○○鎮○○街○○○號,扣得「EunJin22超重1.85G鉛彈」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偉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05號卷,下稱偵字第705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下稱偵字第25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59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檢相片7張、被告人槍合照
1張、槍枝測試照片6張(見偵字第70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且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EunJin22超重1.85G鉛彈」1盒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5.5mm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重量0.93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4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70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上開鑑定書亦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 日本 科學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則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1支既於送鑑定時,經裝填彈丸測試結果,其3次測試之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已達40焦耳/平方公分,顯有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動能,且警員於查獲後試射確可貫穿鋁板(見偵字第705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24頁、第25頁),足認扣案空氣槍1支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殆無疑義。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0年間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支,迨於103年1月6日始為警查獲,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其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最初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點早於100年1月7日,本案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許世偉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而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購入扣案空氣槍1支時起至103年1月
6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㈢又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空氣
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乃增定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條文,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雖無足取,惟本案被告所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為單一,且依被告所供,其自拍賣網站上購得扣案空氣槍1支,純係出於好奇、把玩之動機,亦僅於住處客廳試射,並未攜出使用,而本案亦未查有被告曾持扣案空氣槍1支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認被告應非為犯罪之預謀而持有本案槍枝,較之擁槍自重、專門供以犯罪所用之徒,被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低,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又扣案空氣槍1支固具有殺傷力,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前揭鑑定書殺傷力相關數據所引用之「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標準,是其危害性尚未可與一般超出該標準甚多之改造槍枝相提並論。本院審諸上開各情,經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與客觀之犯行,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考量扣案空氣槍1支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本院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則本案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方查獲後隨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尚非甚鉅,且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705號卷第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開設敬弘企業社,尚須扶養父親、配偶及未成年之女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8頁),若因本案持有空氣槍,遽予入監執行,恐影響家中生計,且無益於被告之教化。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EunJin22超重1.85G鉛彈」1盒,係被告所
有,供其所持扣案空氣槍1支擊發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0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口徑5.5mm空氣槍│1支│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槍枝管制編號:││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0000000000號)││重量0.93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0焦耳/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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