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建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8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8481號不准受刑人李建達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達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茲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106年執字第8481號執行傳票,諭知應入監執行5月,然因家境問題,受刑人需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兒子,且很不容易才獲有目前安定之工作,若入監服完刑後,另找工作將更為困難不易,懇請體恤准予易科罰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6年度執字第8481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
6年10月1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在該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為5年內四犯酒駕案件,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案件,應入監執行5月」,有上開判決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等在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9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後,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事項詢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0
6年9月17日逕以受刑人「5年內酒駕四犯,本件酒測值高達0.86mg/l,酒後駕車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大,未執行原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同日並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逕以:「二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為累犯+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犯本案」、「5年內酒駕四犯」為由,認受刑人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附註:「本件為5年內四犯酒駕案件,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5月」,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到案入監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受刑人所提出上開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4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然檢察官在寄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命令予受刑人時,對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俾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之機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該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
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自應具體說明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否則即有所謂裁量之瑕疵。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為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時,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第四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由,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逕行作成決定(處分),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本案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檢察官既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所依憑者,大致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事由,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8481號不准受刑人李建達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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