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雄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卓明金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均更正為:「共54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
2規定,踐行告知: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方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權利告知單」、「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警詢筆錄(2份)」及檢方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簽「卓明金」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而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受詢問者,均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文書為冒用「卓明金」名義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卓明金」之名義接受偵查,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除使被冒名之人因此恐受刑事追訴,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惟考量其冒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如附表所示之「卓明金」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卷證出處│││││及數量││├──┼────────────┼─────┼───────┼─────┤│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詢問人欄│「卓明金」簽名│警卷第11至│││龍潭派出所106年2月17日│及內文│3枚、指印7枚│13頁│││第一次調查筆錄││││├──┼────────────┼─────┼───────┼─────┤│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詢問人欄│「卓明金」簽名│警卷第14至│││龍潭派出所106年2月17日│及內文│2枚、指印14枚│20頁│││第二次調查筆錄││││├──┼────────────┼─────┼───────┼─────┤│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測者欄│「卓明金」簽名│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1枚││││定紀錄表││││├──┼────────────┼─────┼───────┼─────┤│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文及受執│「卓明金」簽名│偵卷第23至│││扣押筆錄│行人欄│2枚、指印2枚│25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所有人/持│「卓明金」簽名│偵卷第26頁│││目錄表│有人/保管│2枚、指印2枚│││││人欄│││├──┼────────────┼─────┼───────┼─────┤│6│現場勘察照片│空白處│「卓明金」簽名│偵卷第27至│││││2枚、指印2枚│28頁│││││││├──┼────────────┼─────┼───────┼─────┤│7│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卓明金」簽名│偵卷第29頁││││名捺印欄│1枚、指印1枚││├──┼────────────┼─────┼───────┼─────┤│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通知人姓│「卓明金」簽名│偵卷第30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名暨簽名捺│1枚、指印1枚││││知書│印欄│││├──┼────────────┼─────┼───────┼─────┤│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通知人姓│「卓明金」簽名│偵卷第31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名暨簽名捺│1枚、指印1枚││││知書│印欄│││├──┼────────────┼─────┼───────┼─────┤│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簽名捺印欄│「卓明金」簽名│偵卷第32頁│││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3枚、指印4枚││├──┼────────────┼─────┼───────┼─────┤│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詢問人欄│「卓明金」簽名│偵卷第34至│││1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及內文│2枚│35頁│├──┼────────────┴─────┴───────┴─────┤│合計│偽造「卓明金」之署名共20枚、指印共34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告周世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判刑確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環工路與興工路口,因違背安全駕駛及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友人「卓明金」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23時15分至翌(17)日16時11分許期間,接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權利告知單、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警詢筆錄(2份)及本署偵訊筆錄上偽造「卓明金」之署押共19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卓明金。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世雄之自白。
㈡證人卓明金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
照片、權利告知單、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警詢筆錄(2份)及本署偵訊筆錄上偽造「卓明金」之署押共19枚在卷。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108276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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