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先波指定辯護人黃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先波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均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號電池貳顆(價值共新臺幣伍拾元)、警示燈貳個(價值共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顏先波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他在105年11月17日凌晨3點3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劉建忠 的住家外面,看到盆栽旁邊有劉建忠為了防止車輛撞擊而擺放的交通錐(上面安裝有警示燈),顏先波在沒有確認交通錐以及上面的警示燈是不是人家丟棄不要的情形下,心裡存著就算是人家還要的東西也沒有關係的念頭,下手偷取警示燈裡面的1號電池2顆(價值共約50元)。同年11月29日凌晨5時40分,顏先波又前往劉建忠住家外面,再次在相同情形下,竊取劉建忠安裝在交通錐上的警示燈2個(燈內都有2顆1號電池,總價值共約400元,本判決的貨幣單位都是新臺幣)。
理由
壹、【理由要旨】本院審理的結果,認為被告所提出「放在屋外的東西就是無主物」的辯解,是法律上不能接受的。經過考量被告在低度管理的環境下,偷取價值不算高物品;以及被告的身心狀況特殊,決定宣告被告成立犯罪,但不處以刑罰。
貳、【被告的辯解】被告顏先波先生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本院的詢(訊)問時,都承認曾在上述時間地點,拿走交通錐上的電池和警示燈的事實。但他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是竊盜,並且辯解說:「我們做資源回收,就是不在人家騎樓、不在人家家中拿取,我們都是在道路上拿取,我沒有竊盜故意,我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才拿取」。
參、【基本事實和爭點】
一、被告以上的說詞,和證人劉建忠(告訴人)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相符,也和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結果以及錄影檔翻拍的照片顯示的情形一致,應該是符合事實的。因此本案基礎事實是:「被告在上述時地,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而拿走交通錐上的電池和警示燈」。
二、接下來要檢討的就是,被告說他認為這東西是人家不要的,他沒有竊盜的意思,是不是可以接受的?
肆、【本院的看法】
一、被告的智能程度的確有可能產生誤認:這個社會的確存在一些想法與眾不同,或是思慮不周全的人,容易產生判斷錯誤的結果。本院委託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的精神科醫師為被告作精神鑑定,也認為被告的智商不高,雖然還沒有達到智能障礙的程度,基本認知功能也未達顯著受損程度,但「落在正常中下到邊緣障礙的範圍」(註1)。因此,雖然被告的行為判斷能力沒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但受限於智能情況,他的確有可能產生錯誤的判斷。
二、被告對於是否無主之物仍有基本的認識:
1.為了判斷被告對於交通錐的功能、設置目的是不是有基本的認識,以便評估被告是不是真的對外界事物毫無認識或特別地與眾不同,本院訊問了被告以下的問題:
a.道路上的三角錐(交通錐)你是否知道一般做何用途?
b.你是否瞭解一般道路上,三角錐是用來通知來往車輛注意的東西?
c.你看到人家做工事使用的三角錐,你是否會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撿拾回去?被告對於第1個問題沒有正面回答,仍然強調「如果真的是你的東西,你就要收拾好」。回答第2個問題時,他肯定交通錐有「通知往來車輛注意」的用途。第3個問題,被告強調「這個我們一看就知道人家做工事使用,不會撿拾」(註2)。由以上的回答可知,被告對於交通錐是為了警告往來車輛而設置,是有基本的認識的。他既然不會去拿走工程路段的交通錐,就應該可以意識到放在屋外的交通錐也可能是為了防止危險。
2.本院又問被告「你有沒有想過你撿拾東西後,如果那是人家要的東西怎麼辦?你有沒有想過?」,試著去理解被告當時有沒有考慮過會不會侵害人家的財產。被告剛開始的問答是「我認為如果你要,你就要收拾好,怎麼會放在馬路上。東西如果放在馬路上,他要怎麼證明東西是他的」,相同的問題本院問第二次之後,他回答「如果是一般我們在馬路上撿拾的東西,大多是人家都不要了,如果有貼告示說他還要用、不要回收,我們絕對不會拿取」(註3)。坦白說,被告並沒有正面回答本院的問題,但從他的問答,本院的判斷是:「被告在拿走電池和警示燈的時候,根本沒有想過個問題」。
三、被告有竊盜的不確定故意:從以上的問答結果,本院獲得的結論是:a.被告知道交通錐的用途,b.被告拿走電池和警示燈的時候不曾想過「萬一拿到人家要的東西怎麼辦?」。被告既然知道交通錐就是要擺在外面才能警告車輛駕駛人,竟然完全不去思考避免拿到人家還要使用的東西。而且,被告在第二次拿警示燈的時候,那個警示燈還保持閃爍運轉的情況(註4),任何人稍加思考,就會得到「這個警示燈正在警告往來車輛的結論」,他心裡顯然是存著「就算是人家還要的東西也沒有關係的念頭」而取走電池和警示燈。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有竊盜人家財產的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的解釋請參考附件)。
四、結論:根據以上的論點,本院決定不採納告的辯解。
伍、【論罪】被告心裡存著「就算拿走人家還要的財產也沒有關係」的不確定故意,沒有經告訴人的同意取走告訴人的財產,他的兩次行為構成了兩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而且都是累犯(罪數、累犯的說明也請參考附件)。
陸、【量刑的決定】被告的行為雖然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而且本案也不是被告第一次犯竊盜罪,照一般的情況,法院是應該量處刑罰的。但本院考量到:
a.被告是個智能情況「落在正常中下到邊緣障礙的範圍」的人,也就是相對而言,被告會是個思考和判斷能力比較弱勢的人,也因為如此,他未加思考就拿走人家財產的行為,可歸責(譴責)的程度就比較低。
b.依照一般生活經驗以及告訴人的證詞,被偷的電池和警示燈的價值並不是太高,也就是告訴人的損害程度不大。
c.被告是在室外,低度管理的地方下手,對於社會安全以及告訴人的居住安寧侵害程度相對較低。
考量了以上各種因素,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節相當輕微,並且明顯有可以原諒同情的情況,縱然根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還是覺得太重。基於以上的理由,並且考量被告「我以後在馬路上看到這種東西不會再撿拾了」的承諾,以及參考檢察官提到的「如果被告承諾以後不再為類似犯罪行為,同意為免刑之判決」的意見(註5),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免除被告的刑罰。
柒、關於不確定故意的解釋、罪數、累犯以及沒收等事項的說明都請參考附件。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免刑。本案經檢察官楊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二、罪數:被告兩度不告而取告訴人的財產,兩次的時間相隔12天,不是在緊密接近的時間內連續下手,顯然是第一次得手之後,食髓知味再次犯罪,因此他所犯的兩個罪應該各自成立。
三、本件構成累犯:根據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101年9月20日因為犯了竊盜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的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被告所犯的罪「原本」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四、犯罪所得的沒收:依照告訴人的指證,被告第一次偷的1號電池2顆,價值共50元;第二次偷的警示燈2個,價值共400元。雖然本院判處被告免刑,但被告因為竊盜行為獲得的財物仍然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但因為這些財物沒有被警察扣案,所以萬一沒辦法沒收時,也要依照同條第3項的規定,宣示追徵電池和警示燈的價額。
附註:
註1:見本院卷第54-58頁。
註2: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註3: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註4:見偵卷第13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註5: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