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洪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
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本
金新臺幣(下同)29,1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該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5年,應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290元(計算式:29,161元×5%×5年=7,2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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