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安和醫院」印章壹枚、隨身碟壹個(外觀型式為綠色,內有偽造出生證明格式),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第5至6行關於「103年度保字第83
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保字第1662號」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宜蓁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國庫,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106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偽造之「安和醫院」印章1枚,係由被告偽造,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該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
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隨身碟1個(外觀型式為綠色,內有偽造出生證明格式),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