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逢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逢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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