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聲請人 陳麗卿 相對人 林春敏
李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春敏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春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春敏、李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相對人李祚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5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5日│TH420002││├──┼──────┼───────┼──────┼──────┼─────┼──┤│002│105年5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5日│TH420003││├──┼──────┼───────┼──────┼──────┼─────┼──┤│003│105年5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5年5月15日│TH420004││├──┼──────┼───────┼──────┼──────┼─────┼──┤│004│105年5月15日│50,000元│未載│105年5月15日│TH42000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