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基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胡順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6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順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順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22.5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芊迪視聽歌唱行),時間為凌晨,被移送人實無必要攜帶上開扣案物,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身上攜帶折疊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