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蕭宗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告 楊元力
楊怜怜
李許醇子 李育松 李林裕 李佳錦 李美圜 李正成 蔡敏秀 何宜泰
何東波 何東岳 何東州 何碧玉 何碧珍 被告 楊連榜 訴訟代理人 楊繼翔 被告陳 楊英治
楊一峰 楊耀坤 黃秋紅楊耀輝 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 即楊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翔 即楊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楊耀武 楊麗娜 楊佑忠 即楊 陳俊綉 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珍楊陳俊綉 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蓉 即楊陳俊綉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雲 即楊陳俊綉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憲楊高松 之承受訴訟人
楊燿旭 即楊高松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媛 即楊高松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雅 即楊高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 律師即 楊清標 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 楊玉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許醇子、李育松、李林裕、李佳錦、李美圜、李正成、蔡敏秀、何宜泰、何東波、何東岳、何東州、何碧玉、何碧珍應就被繼承人 李炳煌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連榜、陳楊英治、楊一峰、楊耀坤、楊耀武、楊麗娜、楊佑忠、楊美珍、楊美蓉、楊美雲、黃秋紅、楊佩珊、楊勝翔、楊明憲、楊燿旭、楊淑媛、楊淑雅、林瑞成律師即楊清標及 陳楊玉珠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楊再興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應有部分為1/3,雖然土地現況之東側編號B(面積185.08平方公尺)均為柏油路面及水溝,作為公眾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東側相鄰503地號土地是國有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從而,北側固有建物越界占用,然被告國財署可以透過訴訟排除侵害,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甲方案(如附圖二)由原告取得編號甲區域、其他共有人取得乙丙丁戊己區域,經訴訟排除侵害之後,其他區域便亦可對外通行了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李許醇子、李育松、李林裕、李佳錦、李美圜、李正成
、蔡敏秀、何宜泰、何東波、何東岳、何東州、何碧玉、何碧珍應就被繼承人李炳煌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楊連榜、陳楊英治、楊一峰、楊耀坤、楊耀武、楊麗娜
、楊佑忠、楊美珍、楊美蓉、楊美雲、黃秋紅、楊佩珊、楊勝翔、楊明憲、楊燿旭、楊淑媛、楊淑雅、林瑞成律師即楊清標及陳楊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再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甲方案。
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財署)答辯略以:
①、系爭土地之現況多為柏油路面及水溝、植栽花圃,如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然原告原物分割甲方案卻將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劃歸被告國財署取得(戊區域),顯不公平,蓋該道路倘為既成道路,則被告國財署於分割後將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倘為私設通路,則顯有民法第789條形成袋地之情形。
②、其次,甲方案中之乙、丙區域亦有訴外人建物越界建築等問
題仍未解決,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原物分割甲方案實無法解決共有之紛爭。綜觀相關事證,被告實難同意甲方案。
③、被告國財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均受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除被告國財署之外,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被告國財署對此並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超逾一半之面積現已鋪設柏油之路面及水溝(附圖一編號B),並供公眾通行;且附圖一編號C、D、E則分別為訴外人建物三棟之屋前水泥地、門柱及圍牆、二三樓屋簷,其中C、D區域之前方之系爭土地則為各該建物二棟門口之出入通行地;另接近一半之面積則為不詳人士栽種植栽作為花圃使用(花圃區之高度較道路地面之高度略高,附圖一編號A)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航照彩圖、地籍圖、現場照片、光碟、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等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附圖二)將上述植栽區(編號甲)大部分劃歸自己取得,將現況為舖設柏油路之道路劃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則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恐將難以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客觀而言,實難認公平,且編號乙、丙區位在訴外建物之正門口前方,現況已係供各該建物出入通行使用,則原告主張分歸李炳煌之繼承人、楊再興之繼承人取得,亦非公平,又編號丁區為三角形,地形並不完整,不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綜上,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減損,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以,系爭土地不宜採取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甚明。
㈣、如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則系爭土地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市場公開機制決定,兩造及訴外第三人均得競買,由價高者得之,對於各共有人而言,可獲得較高之補償金,且屬公平。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國財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圖一(土地現況)附圖二(原告方案)附表: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蕭宗義1/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32李炳煌之繼承人李許醇子1/6(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比例1/63李育松4李林裕5李佳錦6李美圜7李正成8蔡敏秀9何宜泰10何東波11何東岳12何東州13何碧玉14何碧珍15楊再興之繼承人楊連榜1/6(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比例1/616陳楊英治17楊一峰18楊耀坤19黃秋紅20楊佩珊21楊勝翔22楊耀武23楊麗娜24楊佑忠25楊美珍26楊美蓉27楊美雲28楊明憲29楊燿旭30楊淑媛31楊淑雅32林瑞成律師即楊清標之遺產管理人33林瑞成律師即陳楊玉珠之遺產管理人34楊怜怜1/1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235楊元力1/1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1236中華民國1/6*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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