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0號聲請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趙統榮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2月24日起至121年1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91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㈠2,500,000元及㈡1,50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自91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均分180期,並均約定利息自第1期起至第12期按固定年息3.6%計算利息,自第13期起至第180期按基準利率加年息2.1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趙統榮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2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亦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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