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8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3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料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據期間七年,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十碼機動計息,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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