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郭宇恒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鑑定時願意會談,惟答題品質不佳,因罹患認知障礙症,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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