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30號
原   告  吳玉欣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溫捷翔
       沈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雄救字第2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系爭事件嗣經本院於
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仍暫
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08年10
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
被上訴人(即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既均應由被告負擔,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24,2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325元(計
算式:1,330元+1,995元=3,32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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