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康之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4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之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 人康 之生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之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董美軍 之警局調查筆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鋸子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鋸子1把,自卷附扣案
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鋸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
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
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惟該等刀械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
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雖辯稱其所攜帶之鋸子係供平常爬山鋸竹子及筍子之用,
平常即放身上等語,惟扣案之鋸子1把具有殺傷力,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則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
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
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
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鋸子1把,並無正當理由。
是被告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容難採認。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鋸子1把,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之
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鋸子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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