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利率7.57%計算之利息;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二)雙方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定儲利率指數儲蓄存款定價方式:以參考銀行
即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五大行庫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固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
2、定儲利率調整方式: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之一、四、七及十月之十五日,並以調整日前一營業日為取樣日,以取樣日當天中午十一時三十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作為新利率。
3、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銀行代之。
⑴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
、停業、破產、重整或銀行法第62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形之一。
⑵任一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品。
⑶任一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致無法提供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
4、如有重大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十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定價指標。
(三)被告等於94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另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奉金管會之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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