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
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兩造間借貸關係如下:
(一)信用卡部分:查被告於90年10月19日、92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0年12月13日、92年2月2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前1年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10元,利息為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算利息,嗣以年息14.97%計收1年利息,期滿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2年6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代償餘額計收1.1%之手續費,期滿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三)被告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卡消費記帳159,671元(本金:147,809元、利息:11,862元);⑵代償卡餘額:共3筆,分別為35,632元(本金:32,889元、利息2,743元)、45,177元(本金:41,701元、利息:
3,476元)、65,573元(本金:60,530元、利息:5043元),共計146,382元(本金:135,120元、利息:11,262元);⑶簡易通信貸款:208,894元(本金:192,819元、利息:16,075元)。前揭共計514,947元(本金:475,748元、利息:39,19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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