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彥勳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交訴卷第55-57、10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偵卷1第24頁),其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並應於駕車上路期間,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之路面鋪裝為柏油,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被害人陳超平徒步穿越道路之路況,致未及採取煞車或變換車道等應變措施,以致肇事,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1第2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喪至親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害人未遵守有關行人行走之道路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穿越馬路,係事故之最初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及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 卓迪良陳毓梅陳毓筠 達成調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卓迪良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陳毓梅與陳毓筠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之情形(見交訴卷第108、
117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扶養配偶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