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美商柯靈妮實驗室公司(CliniqueLaboratories,
Inc.)法定代理人乙○○○○○安L.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相對人永紳亞洲有限公司(原名栢菲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7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72號行使權利卷、89年度存字第2903號擔保提存卷、87年度執全字第1660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