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家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珮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4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家宏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