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㈠民國
104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前往雇主林○昭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前,見林○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㈡
10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張簡○○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未拔起,即以徒手扭轉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林○昭、張簡○○美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黃振哲到所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證人即被害人張簡○○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另有竊盜及其他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