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 林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嘉樂因涉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著逃亡之可能性確實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被告有同條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駁回其聲請,然因同條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業已不存在,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107年11月20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就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僅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且有相關卷證為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考量其所涉犯者,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涉犯者,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者,乃指法定刑而言,至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究否有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規定之適用,乃本院倘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後,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事項,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是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經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其就此部分所涉犯者,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惟查,本院當庭所為之前揭諭知,乃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之訴訟指揮,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可能涉犯之法條,一併予以諭知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其此部分所涉犯者,當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承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張耀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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