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五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苗栗縣造橋鄉往同縣苗栗市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狀態,迨見 宋徐 五妹自上述路段一六七號前,由東向西欲橫越該馬路時,乙○○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宋徐五妹倒地,致宋徐五妹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顱內出血、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即十四日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宋徐五妹之子甲○○指述其母宋徐五妹因車禍致死之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宋徐五妹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宋徐五妹倒地,致其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顱內出血、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