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0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五年內三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實施毒品人口調驗作業,甲○○未按時到分局接受調驗,該分局乃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將甲○○強制到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至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乙紙、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二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參,是被告甲○○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0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甲○○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表在卷足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