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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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合計新台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多項前科紀錄,期間曾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己○○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各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批伺機販賣圖利,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在苗栗縣○○鎮○○路上之「7-11統一超商」前、苗栗縣頭份鎮「鴻○○○區○○○○○路之頭份加油站巷口處,販賣六次安非他命予乙○○(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施用,另販賣二次海洛因予乙○○施用,其中⑴以每包安非他命重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有五次,每次至少販賣一包,及另以每包海洛因重0˙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施用有一次,該次至少販賣一包;⑵最後一次,係在苗栗縣○○鎮○○路上之「7-11統一超商」前,以每包海洛因重0˙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及以每包安非他命重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各販賣一包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至少有九千元(即每次以販賣一包計算,則前五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五千元,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一千五百元,另第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為一千元,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為一千五百元,合計九千元)。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七十一公里北向楊梅收費站,查獲證人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三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六個、吸食器一組、葡萄糖十八公克等物品,帶回該隊刑事組偵訊後,乙○○向警方供出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向綽號「 癲坤 」之己○○購得,並提供己○○之二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警方遂帶乙○○至苗栗縣○○鎮○○路統一超商前,由警員辛○○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接電話之男子稱要找己○○就要打0000000000,警員辛○○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改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己○○接聽後,警員辛○○佯稱要向己○○購買海洛因二千五百元、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雙方約定在苗栗縣○○鎮○○路旁 金天地 大樓停車場交易,己○○遂準備三包海洛因,及另以成分不明之結晶裝成二包假裝是安非他命,企圖詐騙喬裝之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己○○搭乘由不知情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時,坐在右前座之己○○取出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及不明結晶各一包,欲交給站在車外喬裝是買主之警員辛○○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至坐在後座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女子,則趁隙逃逸。警方則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己○○所有供其販賣用之海洛因共三包,合計淨重0˙
七八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用以詐騙買主之結晶二包及己○○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伊亦從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案發當日伊雖有接到三通電話,但伊沒有約那人在金天地大樓,伊到金天地大樓,是要打電動玩具,扣案之毒品非伊所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己○○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警訊時供證:「(問:你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我總共向三個人購買過,一個叫『 阿田 』、一個叫『癲坤』(客語),另一個叫『 博仔 』(台語)。」、「(問:『癲坤』之姓名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的綽號,真實姓名和年籍資料不清楚。」、「(問:如何聯絡?)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0000000000這二支行動電話聯絡。」、「(問:『癲坤』特徵如何?)平頭,約四十歲,一七0多公分。」、「(問:你曾否向『癲坤』購買過毒品?)曾,大約五、六次,每次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千元,海洛因0˙一公克一千元。」、「(問:你最後一次何時向他購買?如何交易?)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初,○○○鎮○○路一家統一超商(7-11)前向他購買,共計購買安非他命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海洛因0˙
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我是以電話(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和他聯絡,然後在前述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六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警訊時供證:「(問:你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本隊刑事組所製作之查證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均屬實。」、「(問:你是否有提供『癲坤』之資料供本隊查緝?)有,他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0000000000聯絡。」、「(問:本隊根據你提供的資料,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於苗栗縣○○鎮○○路旁金天地大樓停車場逮捕『己○○』,並當場起獲海洛因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六公克,己○○˙˙是不是你提供資料之『癲坤』?)是,沒錯。」、「(問:你向己○○購買過多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大約五、六次以上,每次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問:最後一次何時何地向他購買?)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七月初,○○○鎮○○路一家統一超商(7-11)前向他購買海洛因0˙
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安非他命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問:你曾否於本隊逮捕己○○之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自強旁金天地大樓停車場,向己○○購買過毒品?)曾,大約三次左右,買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都是三千元以上。」、「(問:本隊同時查獲ML─四三0六號車之駕駛人丙○○你是否認識,曾否向他購毒?)不認識,也不曾向他購買毒品。」、「我有提供線索給警方,並成功查獲販毒之上游,希望我之前所涉的刑責能獲得原諒。」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是否在觀察勒戒中?)是。」、「(問:是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己○○˙˙。」、「(提示卷附己○○口卡片,問:是否此人?)是。」、「(問:在何處向己○○買的?)曾經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月份,都是約在頭份鎮市區、鴻○○○區○○○路頭份加油站的巷子口,買了約五至六次,每次一千到一、二萬不等,海洛因買過一、二次,0˙一公克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千元。」、「(問:用何電話向他聯繫?)用0000000000聯絡0000000000的電話,後來國道二隊用0000000000的電話約他出來,在頭份自強路金天地停車場後面,捉到二個,逃掉二個。」、「(問:另0000000000的電話何人的?)是我在打的,向己○○聯絡買安非他命。」、「(提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的警訊筆錄,問:是否實在)沒錯。」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並有證人乙○○指認被告己○○之口卡片及彩色照片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按證人乙○○被警逮捕前,僅知被告己○○綽號「癲坤」,彼此間可能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顯然其二人間應無任何仇隙,況被證人乙○○點名之販毒者,又非僅被告己○○一人,衡情證人乙○○應無挾怨故為誣陷被告己○○之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信真實。又證人乙○○雖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竹市北戶字第0九一000四一五三號答覆表附乙○○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足稽。證人乙○○既已死亡,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然不能因此否定其以前所為之證詞。至證人乙○○前後證詞,雖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金額,及部分購買日期(八十九年六月),與如後所述,被告己○○開始使用盜偽門號日期(八十九年七月),或許稍有出入,然此乃因時間相隔較久,記憶不清所致,惟其對如何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期間、地點、次數及聯絡方式,前後供述則始終如一,參以其勇於協助警方將被告己○○誘出前來交易毒品,益見證人乙○○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非虛。故從證人乙○○上開證述以觀,可以確定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在苗栗縣○○鎮○○路上之「7-11統一超商」前、苗栗縣頭份鎮「鴻○○○區○○○○○路之頭份加油站巷口等處,以每包安非他命(重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五次,每次至少各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及另以每包海洛因(重0˙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次至少一包之海洛因予乙○○施用,最後一次,係在苗栗縣○○鎮○○路上之「7-11統一超商」前,以每包海洛因(重0˙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及以每包安非他命(重一˙五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各販賣一包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而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至少有九千元無訛。
(二)本案查獲過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辛○○、丁○○、庚○○三人共同製作之報告,已詳敘如下:「職偵查員辛○○、隊員庚○○、隊員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接獲由證人乙○○(因涉嫌毒品案為本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提供之線索,稱綽號『癲坤』之男子涉嫌於苗栗縣頭份地區販賣毒品,且其曾多次向『癲坤』購買,並具體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職等遂帶同證人乙○○至其先前曾交易之地○○○鎮○○路統一超商前,以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癲坤』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結果接電話之男子稱要找『癲坤』就要打0000000000號,職等再以0000000000號聯絡『癲坤』,並依其約定於苗栗縣○○鎮○○路旁金天地大樓停車場,交易海洛因二千五百元及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於當天十六時五十分,由丙○○駕駛ML─四三0六號喜美白色小自客車,載同『癲坤』己○○出現於前述地點,並於出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欲販賣時為職等當場逮捕,並當場起獲徐、林二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二包,並在清查ML─四三0六號車時,再起出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共查扣海洛因三包重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六公克,犯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晶片0000000000號一枚。職等於執行逮捕己○○、丙○○等二嫌時,該二嫌為職等上手銬後極力反抗意圖脫逃,並致使該車內另一男一女乘隙逃離現場,其中丙○○並以現場旁車庫之鐵鍊自捲頸部,及以欲衝撞鐵柱之方式,意圖以自殺擾亂現場秩序以利其脫逃,均為職等所控制,俟支援之警力楊梅分隊二三七巡邏車到場後,始順利將該二嫌帶隊。己○○再經證人乙○○指認,確為吳多次向其購毒之毒販『癲坤』無誤,已完成指認筆錄及紀錄。」有上開員警報告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茲將逮捕過程,再詳細分述如下:
(1)證人即查獲員警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請敘述查獲經過?)證人乙○○向我們指證綽號『癲坤』的即己○○,曾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他,己○○有提供二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跟對方說找癲坤,對方問是誰,就說是『阿花』(台語)的朋友,說要買『號仔』即海洛因、『糖仔』即安非他命(均用台語發音),當時我打電話過去說各買二千五百元,證人說0˙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千元,我們帶證人到先前他們交易的地方,○○○鎮○○路統一超商旁,用行動電話打給己○○,共打了三通,打0000000000沒通,後來再打0000000000此電話有通,說要找『癲坤』,對方說要打另一支0000000000找他,後來有打此電話,是己○○接的,我向他說要買各二千五百元的『號仔』及『糖仔』,他約我在金天地大樓旁的停車場,之前他問我們人在何處,我說在統一超商,他說不要在那邊改為金天地的停車場,約十幾分鐘後,他們開車來,由丙○○開喜美白色ML─四三0六號自小客,己○○在駕駛座旁,後面有一男一女,當時我坐在停車場旁的階梯上,前開車輛開過,我依據證人所描述己○○的型態,認為在駕駛座旁的那人即己○○,車經過時,我有叫一聲『癲坤』,他有回頭看我一下,車經過我時車窗是搖下的,後來車停在我前方較寬的地方,我走過去,問他東西呢,快一點,他說『嗯』,我就從後面繞到駕駛座,我向我同事打個手勢表示,就是己○○本人,他們即將埋伏在旁的車子堵住巷口,我即在同時將皮夾拿出,慢慢的數錢,以利我同事將車(圖示打A型的地方)將巷口堵住,後來我看到我兩個同事走過來,當時我在數錢時,己○○左手拿著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要交給我,我就跟我同事上前表明警察身分將他們逮捕,我發覺衛生紙所包的即一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到隊部以後發覺的),另外在車內搜到在己○○所坐的踏板下,找到一包海洛因,後來將車帶回隊部時,在駕駛座後面的踏板上發現有一團包的很整齊的衛生紙中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另外在駕駛座後方,又查到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問:當時乙○○人在何處?)當時乙
○○是在自強路邊要入巷口附近,由我另一位同事看著,在我們逮捕己○○的時候,有帶乙○○去指認,乙○○有指認說己○○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他。」、「(問:乙○○提供的消息是如何得來的?)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三時二十分,在楊梅收費站查獲他持有安非他命,我們才查他的上手。」、「(問:有無帶通聯紀錄到庭?)庭呈四份通聯紀錄。」、「(問:後來在ML─四三0六號車後座的一男一女何在?)在我們逮捕己○○、丙○○時趁隙逃逸,當時我們只帶一付手銬把己○○、丙○○銬在一起。」、「(問:扣案的摩托羅拉手機何來?)己○○拿在手上的,即0000000000那支。」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到院證述:「(問: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是否你查獲?)是。」、「(問:查獲經過?)我們先前有查獲一個毒品嫌疑犯,是乙○○提供線索給我們,是被告的聯絡電話,然後我們打電話約被告出來。」、「(問:提供電話號碼?)沒有看卷宗,不曉得。」、「(問:後來如何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根據證人提供的電話,用我本人的電話號碼聯絡,我現在已經換電話了,我根據證人提供的電話,跟被告聯絡,跟他說我要買毒品,約在查獲地點見面。」、「(問: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內容?)不記得。」、「(問:與被告聯絡買毒品情形?)當時證人在我們車上,帶我們過去,因我們怕不認識被告,就撥證人提供的電話,聽的聲音,就是一個人接的電話,說要打另一支電話,我們再打另外一支電話我跟他說要買糖仔、藥仔,是一位綽號我不知道介紹的,『糖』就是海洛因,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有,然後就指定在新天地大樓停車場,我們就過去埋伏。」、「(問:金天地停車場如何查獲?)我們兩個同事在埋伏,我們坐在明顯的地方,讓他可以看到我們,等他車子過來,後來我走過去到駕駛座,我把錢拿出來,被告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本來先到乘客座那邊,我叫他快一點,他有無反應,我記不得,後我繞到駕駛座,我就把錢拿出來,被告就從乘客座那邊,往駕駛座伸出手拿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他伸手出來,我們就開始動作,要逮捕他,我還沒有接到手。我同事速度很快,從後面跑上來。」、「(問:後來如何找到毒品?)在他車上前座乘客附近。找的時候我在控制人犯,是庚○○在找。」、「(問:打第二次電話0000000000,買毒品講話的聲音還認得否?)很像就是被告的聲音,他講話的字數不是很多。」、「(問:打電話地點?)第一次在新東路,第二次在查獲地點。」、「(問:從第一次到第二次打電話距離?)約五百公尺。車程約五分鐘。」、「(問:如何看得到車內的情況?)從駕駛座,因他窗戶開著,他姿勢如何我忘記了。」、「(問:在何處跟你同事打手勢?)我在走到車子的後方,我跟他們比一下,他們就知道了,他們離十幾公尺左右。」、「(問:你同事在你位置的何方位?)在他們車子的右後方。他們跑過來,˙˙˙。」、「(問:你同事在現場,有無搜索車子?)有。」、「(問:當時你跟所謂的電話接聽人,你跟他講要買多少安非他命、海洛因?)不記得。沒有說單價如何算。我直接跟他講要買多少。」、「(問:證人有無跟你說單價如何算?)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千元,海洛因0˙一公克一千元。」、「(問:乙○○當時在哪裡?)在我同事後面的另一部車上。被告他們所開的車還沒進來前,乙○○坐的車是在巷子外面,在逮捕被告的時候,乙○○的車才進來,˙˙。」、「(問:乙○○如何指認被告?)逮捕被告幾分鐘之後,有到乙○○所坐的車子,問是否是被告,他說是。」、「(問:後有無再請乙○○指認被告?)在隊上有請乙○○再指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2)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辛○○打手勢要我們過去逮捕時,我看到己○○把東西丟在踏板上。」(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到院證述:「(問:被告毒品案是否你查獲?)是。」、「(問:查獲經過?)當天有聯絡到被告,我車子停在停車場路口,我同事在底下,被告坐丙○○開的一部喜美車被告坐在右前座,他們來了以後,被告有跟我同事點頭,我同事就走過去,我印象中,被告拿一包衛生紙。當天我是從被告那個方向過去,是辛○○先過去,我過去看到情形是他們有談話,內容我不知,辛○○當時在駕駛座左邊,我沒有看清楚實際情
形。」、「(問:毒品是你找到的?)是,剛開始我知道被告手上拿一包衛生紙,我有表示身分,當時車上還有乘客,丙○○反抗,被告有將衛生紙丟在車子腳踏板上。」、「(問:丟在車子之衛生紙,有無拿起來看?)在現場我們就打開了。其他毒品是在回隊上再找出來的。」、「(問:現場打開時,裡面有何東西?)安非他命,有幾包不清楚。」、「(問:有無海洛因?)確定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不太確定」、「(問:逮捕後,有無讓乙○○指認?)有,筆錄不是我作的。」、「(問:在現場如何確認坐在車子上的就是被告?)我是在另外一台車,因那部車進來時,我同事有看到,有點頭,所以我就過去。點頭後,我就下車,用車子把路口擋住,然後小跑步過去,當時辛○○在駕駛座,有點半蹲,他在做什麼,我不確定。」、「(問:你是從車子後座過去?)是。」、「(問:車子後座車窗有無搖下?)只有駕駛座及旁邊座位車窗有搖下,後座沒有搖下。」、「(問:在多遠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衛生紙?)我就在車子旁邊,他嚇到了。」、「(問:衛生紙如何處理?)我只看到他有丟的動作,丟到哪裡,不記得。」、「(問:被告是你逮捕?)是。是我們叫他下車,應該是他自己下車。」、「(問:回隊上有無搜索車子?)有,有發現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散裝的,在何發現忘記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
(3)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到院證述:「(問:本件是你查獲?)是。」、「(問:查獲經過?)是有先查獲一位毒品的嫌犯,他告訴我們有癲坤,用電話聯絡,就可以買到,電話聯絡他就會出來交貨,當時約在頭份交毒品。」、「(問:現場情形如何?)我們埋伏等他,有一部車子開進來,被告坐在駕駛座旁乘客座,我們有三個人去,我守在巷子口,較遠沒有看清楚。」、「(問:有無看到辛○○拿錢出來?)有,我有看到他走到被告坐的位置,走哪一邊忘記了。他們有講話,看到他拿錢出來,對方就拿一包白色衛生紙包的東西交給他。」、「(問:辛○○打電話你有無在場?對話內容?)有,他說安非他命、海洛因都要,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然後就跟他約時間。」、「(問:當時到現場你跟誰同車?)我們三個,電話是在車上打的。」、「(問:打電話時,乙○○有無跟你同車?)沒有。」、「(問:有無把車放在路口?)有。我人也站在那邊。」、「(問:離被告乘坐的車子多遠?)約二十公尺。」、「(問:現場有無查獲東西?)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4)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次警訊時供證:「(問:你是否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在苗栗縣○○鎮○○路旁金天地大樓停車場被本隊逮捕?)是,˙˙˙。」、「(問:當時你駕駛何車?)我開我自己所有的ML─四三0六號白色喜美小客車。」、「當時在現場,警方人員靠近我車(先前我不知道是警察)我不認識他,然後警方人員就拿錢出來,多少錢我不清楚,然後就看到己○○手伸出來,並拿著衛生紙,我也不知道那裡面有什麼東西,然後聽見我後座一位叫『二哥』的說,人已經來了,然後警方人員就圍過來將我們逮捕。」、「(問:你車上共有幾人?)除了我和己○○之外,還有『二哥』和一位女子。」、「(問:二哥之姓名年籍資料?)不清楚。」、「(問:另外一名女子你是否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知道。」、「(問:當時己○○為何會在你車內?)他是和『二哥』一起上我車的。」、「(問:為何會前往金天地大樓停車場?)是己○○開口叫我載他們過去,後來『二哥』也有說載他們到停車場就可以了。」、「(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曾否使用過?)這門號不是我的,我沒有使用過。」、「(問:有無其他補充?)有,當時我是先和『二哥』在金天地前碰面,他說他要去討一筆錢,叫我載他到頭份加油站旁『鴻金寶』大樓,快到的時候,他有下車打電話,到了之後他下車叫我在車上等,我等了大約半個小時,『二哥』才和己○○及另一名女子上我的車子。」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與己○○關係?)朋友。」、「(問: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及海洛因何人的?)己○○坐右前座,我開車,後座有綽號『二哥』還有一女子,警察盤查時,我先下車,我身上未查到毒品,我有看到己○○手上拿著衛生紙包著一包東西,車上有無查到我不清楚。」、「(問:為何與己○○等人同車?)我昨天下午四點半左右,我與綽號『二哥』,他約我至加油站附近討債,我從金天地大樓載『二哥』先至加油站附近鴻金寶大樓找人討債,我在車上等候,『二哥』下車討債,過了約半小時,『二哥』及己○○及另一女子上車,『二哥』告訴我載他們至金天地大樓後面,並未告訴我作何事。」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到院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認識多久?)有一段時間。」、「(問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有被警逮捕?)是。」、「(問:去金天地是何人的意思?)己○○。」、「(問:是誰叫你去金天地?)己○○及二哥。」、「(問:後來到金天地發生何事?)到那邊我車子還沒停時,就有四人過來,一人手伸到我車裡拔鑰匙,我問幹什麼,他就拿槍出來。」、「(問:鑰匙有無被拔走?)有。他強拉我下車,用手銬銬起來。」、「(問:於警訊、偵訊時,說有看到己○○拿一包衛生紙,這句話是實在?)我有看到他手上拿一包衛生紙,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衛生紙多大包?)一團。」、「(問:一團多大?)沒有像雞蛋那麼大。」、「(問:車內除己○○外,還有何人?)二哥,還有一個女孩子。」、「(問:與二哥認識多久?)二、三年。」、「(問:是否認識女孩子?)不認識。」、「(問:他們何人先上車?)二哥還有女孩子先上車,後己○○再坐在我駕駛座旁。」、「(問:從你被抓到那時往前推,你跟己○○、二哥、女孩子在一起時間,你坐在車上多久?)大概二、三分鐘。」、「(問:從何地點出發?)頭份鎮加油站附○住○區○○○路口處。」、「(問:你在鴻金寶路口作什麼?)我扣機給二哥,二哥說要去找己○○,我從金天地那邊載二哥上車,開車開到鴻金寶社區,二哥就下車去找己○○,我在車上等。」、「(問:等候多久?)十來分鐘有。」、「(問:後來?)己○○、二哥、還有一個女的就走出來,就上我的車,說叫我載他們到金天地遊樂場。」、「(問:到停車場後,是不是有人拿錢靠近你的車子?)有。」、「(問:己○○是否有手伸出來,拿一小團衛生紙?)是。」、「˙˙他們靠近,靠我這邊的人,手伸入褲子的口袋裡,要拿東西出來,我有看到類似錢的東西,靠近的時候,伸手要拔鑰匙,我手一擋,他把鑰匙拿走,就拔槍出來。」、「我一停車的時候,起先有一人靠過我這邊的車門,接著我就被強拉下車。」、「剛停車的時候,己○○手上就有握著一團衛生紙。」、「(問:是不是二哥說人已經來了,其他人才圍上來?)好像有講這樣。」、「(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第八頁第三行,並告以要旨,問:當場查獲情形是否如筆錄所載?)是。」、「(問:你當天作筆錄時,是否有律師陪同?)有。」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5)從證人辛○○、庚○○、丁○○及丙○○上開證詞以觀,參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供稱:「(問:你是否於本隊逮捕你之前約十分鐘,以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要交易毒品,才攜毒到現場販賣?)有,確實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買安非他命二千元,我原先叫他先去金天地大樓停車場等我,後來他又叫我快一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至金天地大樓之前有無接到以0000000000電話約定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有,但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二之一頁);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到金天地大樓停車場,是否有人要跟你買毒品?)我是有看到一個人,因我坐在駕駛座旁,靠近駕駛座那邊,有一人拿皮包出來,拿錢出來,他要拿錢給我,沒有說名字,拿錢出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足見案發當日現場,被告己○○確實有拿一團用衛生紙包著毒品,欲交給證人辛○○,而證人辛○○則掏出皮包故意慢慢數錢,以利其他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被告己○○,故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到達現場,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絕非如其稱:要前往金天地大樓打電動玩具云云,所能掩飾。
(三)警員辛○○等人係以乙○○所提供二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苗栗縣○○鎮○○路統一超商前,由警員辛○○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共撥打三通電話,第一次先撥打0000000000沒通,警員辛○○第二次改撥打0000000000號,因接電話之不詳男子稱要找被告己○○就要打0000000000號,警員辛○○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第三次撥打0000000000號,接電話者係被告己○○本人,雙方即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共有三支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該三支行動電話,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三支門號均係易通卡,且均屬被盜偽,其中①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 黃秋妹 ,啟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終止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②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癸○○,啟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終止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③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戊○○,啟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二四七號函乙份在卷足憑。另本院再向該公司查詢上開三支門號如何發現被盜偽,經該公司函覆稱:「˙˙˙二、有關鈞院查詢前開門號是否被冒用申請,經系統查詢停機原因皆係盜偽停機。三、發現門號被冒用聲請經過如左:(一)以黃秋妹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司專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客戶本人確認是否辦理新門號,客戶表示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二)電腦系統發現以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與曾經被偽冒之門號聯絡地址相同,經專員撥打客戶住家聯絡電話進行確認工作,接話者表示無此人。(三)經專員撥打行動電話進行確認癸○○是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接話者表示無此人。」此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七六三號函乙紙在卷足參。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除向本院供承其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並稱警員有連續打三通電話給伊乙節,而從警員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警員辛○○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零四秒,有撥打一通0000000000門號,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二十九秒、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四十秒,則連續撥打三通0000000000門號(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可見警員辛○○確有以其行動電話密集聯絡被告己○○,否則被告己○○豈會如此巧合出現在案發現場?
(四)被告己○○雖辯稱不認識乙○○云云,然其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問:本隊所查扣你現場手持之行動電話MOTOROLA˙T二二八八型及內安裝之門號晶片,是否就是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是。」、「(問:0000000000號門號,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當日是不是都是你一個人在使用?)是。」、「(問: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二個門號是不是你在使用的?)是,但在半個月前,也就是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我就沒使用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中供稱:「(問:目前使用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上週開始使用。」、「(問:八十九年七月之前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二支電話號碼在七月初開始使用,七月下旬停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曾經買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那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叫 蔡順忠 借我用的,因我不能聲請電話。」、「(問:何時借你的?)八十九年七月中。我是借他的號碼,留給朋友聯絡我。」、「(問:為何於警訊、偵訊時,都稱有使用該電話?)是留給『朋友』跟我聯絡。˙˙˙。」、「(問:蔡順忠住何處?)頭份,詳細地址不知,大約三十歲人。」、「(問:有無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問: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是否有接到警員的電話,說要跟你買海洛因?)有。他有連續打三通電話給我,˙˙。」、「(問:是否用0000000000電話接的?)是。」、「(問:當時0000000000是何人拿的?)蔡順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被告己○○既自認從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至另一支0000000000門號,則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接續使用,迄至被查獲時為止,參以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明確記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兩支行動電話通話次數竟有十六通之多(參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被告己○○與證人乙○○間聯絡情形既相當頻繁,顯然被告己○○辯稱:不認識乙○○云云,即非實在,由此亦另可證明一件事,即證人乙○○堅稱:係打被告己○○之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五)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三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四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並有扣案三包海洛因之彩色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扣案之結晶二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五六四五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惟證人乙○○被查獲當日,亦因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被警方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足參,證人乙○○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己○○之證詞,並無瑕疵,被告己○○案發當日之所以攜帶二包結晶,應係被告己○○正好手邊無貨,欲以不明結晶充作安非他命毒品,以便矇騙喬裝購毒之員警,獲取更大之利益。
(六)至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到院雖證述: 伊有 將被告己○○電話號碼給乙○○,乙○○不認識被告己○○云云,然證人壬○○經檢察官詰問:「八十九年六、七月後,乙○○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證人壬○○答稱:「不知道」等語,證人壬○○既不知乙○○與被告己○○聯絡情形,其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院證述:伊不認識當庭之被告己○○,沒有接觸過,也沒有見過面云云,姑不論其是否有所隱瞞,證人甲○○上開證詞,亦僅在說明其與被告己○○間有否往來,就被告己○○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乙○○乙節,則無隻字片語提及,顯然其證詞並不能推翻證人乙○○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要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共三包,連同被告己○○以前多次販賣給證人乙○○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多包,可見被告己○○確係以營利之目的,先於不詳時、地,各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批後,伺機販賣圖利無誤。(二)次按,「一、黃00係配合警方向上訴人偽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實際上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上訴人於與黃00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難謂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縱
因遭埋伏警察當場逮獲致未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認為已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六號判決要旨)、「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
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己○○係依照與喬裝警員辛○○間之約定,攜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及非毒品之結晶二包,前往案發地點準備交易毒品,顯然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雖其當場被警逮捕而無法交易,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就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論以未遂犯(至被告己○○販賣二包結晶部分,不構成販賣安非他命未遂,而喬裝員警係為逮捕被告己○○,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被告己○○亦不構成詐欺未遂)。
三、核被告己○○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己○○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一次販入海洛因、二次賣出海洛因及一次販賣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一罪,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己○○一次販入安非他命及六次賣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警查獲販賣二包結晶部分,既不構成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亦不構成詐欺未遂,已如前述),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一罪,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起訴,惟因上開部分,與起訴被告己○○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其他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曾有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一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圖利,毒害社會匪淺,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九千元(即前五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五千元,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一千五百元,合計六千五百元;及第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為一千元,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為一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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