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一一0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 劉育明 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苗栗市○○街○○○巷之支線道由南往北穿越國華路時,亦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巷口橫越國華路,因車速過快致甲○○閃避不及,致二車擦撞,造成劉育明因車禍,而受有嚴重腦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劉育明之父丙○○告訴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死者劉育明發生車禍,造成劉育明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時速約僅二十幾公里而已,伊剛過路口時,就有東西撞上來,伊並無過失,且就算有過失,也是因路樹的關係,伊才會沒看到有機車,且劉育明係酒後騎車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煞車,而係經過路口約十四公尺後,才有煞車痕,顯見被告當時確未看到死者所騎乘之機車,而依照片廿七、廿
八、卅三、卅四可見,國華路之分隔島上種植矮樹叢,且僅有零星之樹木分布,又接近交岔路口前之路段並只種植草花,是被告當時若確有減速以二十餘公里之時速慢行通過,應可發現對向之來車,是被告所辯,伊當時已減速,其時速僅二十餘公里,恐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肇事後,所遺留之煞車痕長度約六.七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之車速應在時速三十五公里以上,而該處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益證被告當時應未減速;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機車騎士劉育明無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紅灯路口由支線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有減速惟未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主意安全小心通過,故在路口途中發生肇事,乃為肇事次因,分別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六九號附卷可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育明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犯行,足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乙○○結證屬實,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劉育明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馬路,被害人劉育明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而誤觸法網,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無前科,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日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前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