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09號

原告 楊建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聖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排除占用後原告所受利益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 俾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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