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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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昱亘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法定代理人 許淑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以其員工即訴外人 曾珍珍 為聯絡人,向原告訂購家具4批,貨款含組裝費、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3,869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5萬3,869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曾珍珍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不知道曾珍珍冒名向原告購貨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沒有收到或看到過本件任何的報價單或統一發票,也沒有持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曾於110年間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3紙上客戶簽認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僅係原告與曾珍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123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110年間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曾珍珍承認其冒名向原告購貨之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證人曾珍珍到庭具結證稱:「(協議書上面「曾珍珍」的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的?)是的,是我簽的。(提示本院券第13至21頁報價單、統一發票,這些是否是證人經手的?情形如何?)是的,都是我經手的,是我個人向永興公司訂貨。(汎雅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或汎雅公司負責人 許淑婉 是否知悉這件事情?)報價單是原告寄送到我個人的電子信箱,訂貨後因為原告會開發票,原告問我發票抬頭要怎麼開,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向原告說抬頭開汎雅公司,汎雅公司、許淑婉都不知情。這些款項都是我個人應該要付的,與汎雅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這件事情其餘情形就如協議上所寫的內容。(證人曾珍珍有無在被告汎雅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信屬實。足見本件實際向被告購貨之人係曾珍珍,而非被告,原告與被告間應不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萬3,869元,洵屬無據。至於曾珍珍與原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曾珍珍是否需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善意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5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