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10年多來,從未曾騎乘機車,於民國91至93年間,亦未到過臺中市區,異議人之身分證曾經遺失,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異議人之簽名,應係遭他人冒用異議人遺失之身分證。
二、本件警方於民國92年2月14日攔停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駕駛人,因駕駛人未攜帶駕駛執照,移送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
㈠異議人到庭陳稱:我將近15年未買過機車,90年間我在臺
南當校長,學校有配車給我,所以我不曾騎過機車,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也不是我寫的。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證稱: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是
我開立的,但對於查獲之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了,一般而言,如果駕駛人未攜帶駕駛執照,會請駕駛人提出身分證,跟駕駛人核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後,依據身分證上之資料登記;身分證照片如果被變造,我們目視約有50%可以辨識出來,但如作的很好,就可能無法辨識。從而,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確認本件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
㈢另經本院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上開輕機車之車主為甲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稽。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是我所有,已經報廢4、5年了;該機車報廢之前都是我公公在使用,他住在我們隔壁村莊,年紀約62、63歲,我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把機車借給我公公以外的人。
㈣本院請異議人當庭分段簽名10次後,比對異議人當庭簽名
之筆跡,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筆跡,發現2者「乙○○」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佐」字之人字旁,復誤寫為「木」字旁,顯非異議人所書寫。再者,異議人之身分證於89年間曾經遺失,於89年4月12日申請補發,有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之身分證極可能遭他人變造冒用,以逃避罰鍰之科處。
㈤綜上所述,舉發違規期間(92年2月14日)車輛之所有人
、使用人既非異議人,舉發違規時,受舉發違規人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之筆跡又不相符合。查獲警員丙○○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異議人之身分證於89年間曾有遺失補發之紀錄,故異議人之身分證極可能遭他人變造冒用,以逃避罰鍰之科處。根據上述事證,足認本件受舉發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
三、綜上,本件舉發於人別辨識、登載上有錯誤。則移送機關根據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對異議人裁決罰鍰,即有不當。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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