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1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工業路470之2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黃碧連 亦沿工業路由南向北步行,甲○○所駕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乃直接衝撞黃碧連,致黃碧連身體多處嚴重受創,倒臥在路旁。甲○○駕車肇事後,明知自己撞倒行人,竟未下車救護,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附近住戶 林皇添 聽見撞擊聲自屋內出外查看,發現黃碧連倒臥路旁,先進屋打電話報警,又出外查看黃碧連傷勢,適甲○○駕車折返肇事現場,又迅速往東方向逃逸,林皇添乃記下上開自小貨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黃碧連雖立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顱內出血而於96年3月17日19時32分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人林皇添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事故現場之狀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證明:被害人黃碧連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量刑: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後因一時緊張,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逃離現場,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250,00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為被告付出高額之賠償金,應已習得教訓,不敢再犯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肇事後不知停留現場,給予被害人救助,反加速逃逸,法治觀念顯較薄弱,本院認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資約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作成本判決。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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