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其公司內飲用高梁酒2杯,於同日16時許酒畢,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案判決)。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行經該路段與153號公路交叉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2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疏於注意當時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黃燈轉紅燈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丙○○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沿153號公路南往北向駛來,遭戊○○所駕車輛自右側撞擊,致丁○○受有右側頭頂骨挫傷及血腫、右側胸背胛骨下挫傷之傷害後,戊○○所駕車輛再撞擊沿153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同時經過該交叉路口由乙○○所駕駛搭載有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乙○○受有左側季肋部挫傷、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肢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對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92MG/L,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此部分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撤銷傷害告訴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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