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次交通違規均有依規定期限繳納罰款,本件於民國93年間之違規事件係因本人有事外出,隔壁堂兄女兒拿本人太太 李靜雯 印章代收後,未轉交本人,才不知有此違規事件,並非故意不繳納,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0日雲監裁字第裁72-M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9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甲○○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並由異議人之配偶李靜雯代收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甚明確。
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則自
其次日起算,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天,本件裁決書之異議期間至93年12月25日晚上12時止已形屆滿,是異議人遲至96年3月9日始向移送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移送機關於96年3月15日轉至本院,顯已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亦無從回復原狀。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