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黃春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於其他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借貸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8萬3,520元及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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