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7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漆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77元,及其中新臺幣79,451元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94年4月22日間,被告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年限為5年。按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自撥款日起,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繳付,利息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11.45計付。詎被告至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於民國94年12月1日間,被告向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定
信用卡使用契約,以領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付,違約金部分以每月200元計付。詎被告至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79451元、利息226元、違約金800元,合計共80477元未清償,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請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於99年5月1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
,將其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本件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一事公告於經濟日報,是以本件原告已承受取得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影本、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信用貸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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