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7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許莉娟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拾伍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43頁),雙方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11-13),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2,203元(含本金3萬75元、利息1,528元及違約金600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其中本金3萬0,075元自9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於5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6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8月24日為止,尚欠本金54萬1,212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9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6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3、73-8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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