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清水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貴陽街2段街口查獲,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至26日之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35003、118892)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其中①之罪刑已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②之罪刑已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③之罪刑於10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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