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森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森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得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森得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森得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6日2時許│105年4月24日凌晨│105年4月28日19時││││4時許│至翌(29)日6時│││││間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272號│偵字第14134號│偵字第1413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實││79號│12號│1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3日│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聲請書附表誤載││││判││為新北地院,應予││││決││更正)││││├────┼────────┼────────┼────────┤││案號│105年度原上易字│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第51號│12號│12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17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302號(編號│││執字第19323號│2至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8日19時│105年4月5日凌晨│105年4月5日│││至翌(9)日凌晨│0時55分許││││3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134號│偵字第5703號、│偵字第570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6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1439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原上易字│107年度原上易字││實││12號│第69號│第6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原上易字│107年度原上易字││決││12號│第69號│第69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39號(編號│││字第12302號(編│5至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至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134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實││第12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決││640號││││├────┼────────┼────────┼────────┤││判決確定│108年3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