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3、1706、3821、4287、43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理由
(一)程序轉換:被告黃冠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慮及被害人蘇 怡玲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復念及被告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現在擔任電鍍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女友同住,父母已經離婚,有1個哥哥和1個弟弟,尚有車貸未清償,但是車輛已經被拖去抵償債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玫瑰金色iPhoneSE16G手機1支(含黑色皮套1個)、金色
HTC廠牌手機1支(含電池1個)、皮包1個、現金1萬3千元、玫瑰金色iPhone7Plus128G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各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居留證、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排序)┌──┬───┬────┬──────┬────────────┬──────────────┬────────────┬────┐│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法│證據│主文│備註│├──┼───┼────┼──────┼────────────┼──────────────┼────────────┼────┤│1│ 蘇怡玲 │100年10│在彰化縣0000│黃冠翔前去左列地點,以自│①證人蘇怡玲於警詢中之證述(│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犯││││月1○○○鎮○○○○路0段│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蘇│見A卷第7頁及其反面)。│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一││││晨2時30│0巷000之0│怡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分前某時│號外│3號輕型機車(業經領回)│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許││,得手後即離去。│46號鑑定書(見A卷第11至12│││││││││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尋獲失│││││││││竊機車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照片12張(見A卷第13至│││││││││16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A卷第19至20│││││││││頁)。│││├──┼───┼────┼──────┼────────────┼──────────────┼────────────┼────┤│2│MOHEN│105年12│ 莫恩 多位於彰│黃冠翔騎乘不知情友人 謝富 │①被告黃冠翔於偵訊中之自白(│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DROSA│月10日下│化縣鹿港鎮鹿│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見A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一│││PUTRO│午1時許│西路000巷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左列地│②證人即告訴人莫 恩多 於警詢中│未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二)│││(中文││號之住處│點,自大門侵入該住處後,│之證述(見B卷第5至8頁)│SE16G手機壹支(含黑色皮││││名:莫│││徒手竊取 莫恩多 所有之玫瑰│。│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恩多)│││金色iPhoneSE16G手機1│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支(含黑色皮套1個,價值│張(見B卷第9至11頁反面)。│時,追徵其價額。│││││││約1萬6千5百元),得手│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14頁)。│││├──┼───┼────┼──────┼────────────┼──────────────┼────────────┼────┤│3│SAEFUD│105年12│ 烏廷 位於彰化│黃冠翔騎乘不知情友人謝富│①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IN(中│月14日晚│縣0000鎮0000│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白(見D卷第5至6頁、C│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一│││文名:│間9時許│路0段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左列地│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未扣案之金色HTC廠牌手機│(三)│││烏廷)││之住處│點,自大門侵入該住處後,│②證人烏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壹支(含電池壹個)、現金│││││││徒手竊取烏廷所有之金色HT│D卷第8頁及其反面)。│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C廠牌手機1支(含電池1│③證人 謝富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個,價值約7千5百元)、│見D卷第10至1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皮包1個(內裝現金約1萬│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額。│││││││3千元、健保卡、居留證、│罪嫌疑人紀錄表(見D卷第12││││││││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頁及其反面)。││││││││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16頁)。│││││││││⑥黃冠翔駕駛7GE-696號行經路│││││││││線圖(見D卷第18頁)。│││││││││⑦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D卷第19至30頁)。│││├──┼───┼────┼──────┼────────────┼──────────────┼────────────┼────┤│4│ 黃澤維 │105年12│黃澤維位於彰│黃冠翔騎乘不知情友人謝富│①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訴書犯││││月18日下│化縣彰化市00│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白(見C卷第3至5頁、43│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一││││午3時許│00路00號之住│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左列地│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處外│點,持其以不詳方式獲得之│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澤維於警詢中││││││││該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證述(見C卷第6至7頁)││││││││,黃澤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領回)後竊取之,得手後即│張(見C卷第8至18頁)。││││││││駕車離去。│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19至20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58頁)。│││││││││⑥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57頁)。│││├──┼───┼────┼──────┼────────────┼──────────────┼────────────┼────┤│5│PHAMV│106年1│范 文德 位於彰│黃冠翔騎乘不知情友人謝富│①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ANDUC│月19日上│化縣線西鄉00│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白(見E卷第3頁反面至4│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一│││(中文│午10時許│00路000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左列地│頁反面、35頁反面)。│未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7│(五)│││名:范││住處│點,自大門侵入該住處後,│②證人即告訴人 范文德 於警詢中│Plus128G手機壹支,沒收││││文德)│││,徒手竊取PHAMVANDUC所│之證述(見E卷第6至7頁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有之玫瑰金色iPhone7Plus│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28G手機1支(價值約3萬│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額。│││││││2千9百元),得手後即騎│年3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車離去。│43號鑑定書(見E卷第9頁及│││││││││其反面)。│││││││││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E│││││││││卷第10頁及其反面)。│││││││││⑤現場勘察照片8張(見E卷第│││││││││11至12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號│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A│├──┼───────────────────────┼────┤│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B│├──┼───────────────────────┼────┤│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C│├──┼───────────────────────┼────┤│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D│├──┼───────────────────────┼────┤│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E│├──┼───────────────────────┼────┤│6│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