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伊凡一髮藝造型店」,於民國105年5月間雇用當時約14歲之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址從事工讀學習之工作,甲○○因認黃○○未經其同意對其錄音,心生不滿,竟於106年1月6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2樓之樓中樓為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空間,明知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獲黃○○同意,將黃○○所有正持用之手機1支逕行取走交付他人放置上址1樓,至兩人談話完畢後,始將手機交還與黃○○,以此方式妨害黃○○行使手機之權利。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2瓶1公升之礦泉水從黃○○頭部倒下,致黃○○之全身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盛裝貓飼料之容器朝黃○○丟擲,致黃○○受有唇擦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告訴人黃○○於案發當時年約15歲,且其於上開時、地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放置1樓、並桌上放置之2瓶1公升礦泉水有潑灑至告訴人及盛裝貓飼料之容器有打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唇擦傷、瘀青之傷害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面談,告訴人不理伊,伊是希望告訴人可以聽伊講話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伊不知道不可以;且伊因為與告訴人面談時,情緒激動,哭到歇斯底里,所以手胡亂撥動,可能才不小心撥到桌上的水及盛裝貓飼料之容器蓋子,伊不知道蓋子壞了,也不知道助理沒有蓋起來,所以水才因此潑到告訴人,蓋子才會打到告訴人,伊都是不小心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談話,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放置1樓,且確有將桌面上之2瓶1公升礦泉水潑灑至告訴人及以盛裝貓飼料容器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其中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確有拿桌面上2瓶1公升礦泉水往告訴人頭上倒下等情(見警卷第2頁、交查字卷第5頁及第21頁)。就被告自陳且坦認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月6日18時許被告要伊去店裡,伊到店裡後,被告帶伊去2樓的樓中樓,過程中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把伊的手機直接拿走,伊不知道手機放去哪,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將手機拿走,等到談話結束後被告才還給伊;樓中樓當時桌上有放置2瓶1公升專門要給貓喝的礦泉水及專門盛裝貓飼料之圓形塑膠盒容器,被告一上樓就先把桌上2瓶礦泉水之瓶蓋扭開放置桌上。剛開始上樓後伊們都坐在沙發上,後來被告便問伊為什麼要錄音,伊還沒回答,被告就站起來拿桌上之礦泉水倒在伊頭上,倒完1瓶後再倒1瓶,又再拿放置桌上盛裝貓飼料之容器丟向伊,因而打到伊嘴唇,導致瘀青腫脹,貓飼料也因而灑倒伊身上,最後被告要伊以後不要做了就趕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相符。證人對於案發當時細節、順序、過程及物品陳放之位置均指述綦詳,倘非親身經歷,何以描述詳盡,足見證人之指述並非憑空虛捏以構陷被告,是其證述足堪採信。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跟告訴人面談時,桌上剛好有貓咪喝過的礦泉水,伊不知道助理沒有幫伊蓋起來,所以伊才不小心把該礦泉水潑到告訴人頭上,又不小心把裝貓飼料之蓋子撥到告訴人嘴角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當天伊帶告訴人至2樓時,伊才拿了2瓶1公升礦泉水放桌面,是要面談時跟告訴人喝的,伊有喝一口礦泉水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顯然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甚於本院之供述均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遂採。
3.被告固另辯稱:上述2瓶1公升之礦泉水是面談過程中與告訴人要喝的水,伊在還沒開始面談時就打開2瓶之瓶蓋,沒有問過告訴人要不要喝,也沒問告訴人是否要幫其打開瓶蓋,面談過程中伊有喝一口,告訴人沒有喝;而裝貓飼料容器是伊情緒激動下手不小心撥動到蓋子,蓋子即像飛盤一樣飛到告訴人那,飼料灑了整地但沒有灑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查,就被告所述,該時僅為兩人之面談,何以會直接飲用2瓶皆1公升容量之礦泉水,且為何未詢問告訴人是否飲用即自行將瓶蓋均打開。一般人均知悉礦泉水之瓶蓋打開放桌上容易打翻,飲用後大多也會蓋緊以避免翻倒,在告訴人仍未飲用也未表示要飲用下,被告何需主動幫告訴人打開礦泉水。又本放置於桌上之2瓶1公升礦泉水,有一定之重量,衡諸常情,應乃直接傾倒至桌面,且礦泉水瓶口極小,亦僅會透過瓶口少量潑灑出來,倘非刻意拿起,而僅手部揮動抑或撞倒,甚難2瓶礦泉水均全部灑出,甚至造成告訴人全身濺濕一情。況上開礦泉水及盛裝貓飼料之容器如確係不小心以手撥動,何以2瓶礦泉水全部潑灑到告訴人,盛裝貓飼料之容器卻僅單有蓋子打到告訴人,容器內之貓飼料卻全未灑至告訴人身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哭泣中所發生之2瓶礦泉水均倒下,且全濺出去、盛裝貓飼料容器之蓋子飛出去打到告訴人、貓飼料灑整地均陳述清楚。足認被告對於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情皆清楚知悉,而無其所辯哭至歇斯底里不知道發什麼事情,因而不小心撥動到礦泉水及容器一情,又被告為智識成熟,甚尚持續經營一間髮廊之成年人,自非對於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他人物品,及大力撥動桌面物品可能因此該物品會打到他人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均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遂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正手持手機,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將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取走,嗣後雖有交還,告訴人取回手機,然被告所為已足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無疑。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案發時在告訴人之同事、髮廊客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2樓之樓中樓營業場所,拿2瓶礦泉水往告訴人頭上倒下,造成告訴人之全身淋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至為灼然。故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上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相較於告訴人之年紀甚長,卻因店內細故,於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下,未能以理性教導、溝通、對談之方式解決,而驟為上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復慮及未能於犯後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坦承確有將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播放給其他同事聽之情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女兒之家庭狀況,現經營美髮店而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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