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莊康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環中路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麗元
所有由訴外人 胡清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2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本件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17,722元,零件費用為3,100元,依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輛自100年1月14日領照,至100年2月18
日事故發生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採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該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2,909元(計算式:3,100-3,1000.369
2/12=2,909),加上工資費用14,622元,總計請求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7,531元(計算式:14,622+2,909=17,531)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17,7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在
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甲方莊康騰騎普
重機IWS-807(即被告機車)沿建國路往臺中方向行駛至環
中路橋下左轉環中路,因未注意燈號及來車致機車車頭與乙
車自小客9560-D3(即原告承保車輛)沿建國路往烏日方向
直行(燈號綠燈)發生碰撞,乙車遭甲車碰撞後左後車門及
左側凹陷。」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
路口時,並未遵照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駕車進入前開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誠無疑義;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車損
照片,可知肇事當時被告車輛係位於原告承保車輛左側,原
告承保車輛係左後車門部分遭被告車輛撞及,原告承保車輛
車頭已通過被告車輛,依原告承保車輛及被告車輛肇事時之
相對位置,難以期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被告車輛行駛
至車前時能及時閃避,故難認有肇事原因。從而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7,722
元,其中零件費用3,100元,工資費用14,622元,此有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0年2月1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909元(計算式:折舊為3,1000.3692/12=19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為3,100-191=2,909),加
上工資14,622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531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
),請求被告給付17,531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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